第一條
為了維護女職工的勞動權益,依法保護女職工在勞動時的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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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女職工勞動保護,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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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婦女平等就業,完善和落實生育保險政策,促進用人單位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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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和計劃生育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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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應當協助和督促本單位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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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單位內部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改善女職工勞動條件,對女職工開展勞動安全衛生知識、職業技能以及勞動保護相關法律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鼓勵用人單位通過開展心理健康講座、提供心理咨詢服務等方式,做好女職工心理健康的宣傳和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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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就業權利。在勞動報酬方面,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用人單位在招錄人員、安排崗位或者裁減人員時,不得歧視婦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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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方訂立集體合同或者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的,應當明確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 參加集體合同或者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協商的勞動者一方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女職工代表。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的,應當明確被派遣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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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與女職工約定限制結婚、限制生育或者縮減產假等損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內容。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結婚、懷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資、限制其晉級、予以辭退、單方解除其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滿而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除女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外,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應當順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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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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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本人提出,用人單位應當給予經期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經醫療機構證明患有重度痛經或者經量過多的,給予1至2 天的帶薪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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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孕期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的,所需時間計入其勞動時間; (二)實行勞動定額的,適當減少其勞動量; (三)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對不能適應原勞動的,予以減輕其勞動量或者暫時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四)懷孕不滿3 個月且妊娠反應嚴重,或者懷孕7 個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安排不少于1 個小時的休息時間,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五)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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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女職工有流產先兆、習慣性流產史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醫療機構證明,本人提出休息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適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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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98 天,符合《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再增加30 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 個嬰兒,增加產假15 天。 女職工懷孕不滿4 個月流產的,享受產假15 天;懷孕滿4 個月流產的,享受產假42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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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女職工產前檢查、生育或者流產產生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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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女職工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產假天數享受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不再支付產假期間工資。生育津貼計發標準高于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差額部分;低于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的,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對差額部分予以補足。 女職工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支付其產假期間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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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婦女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相當于本人3 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 未就業婦女的配偶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未就業婦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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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女職工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術、絕育及復通等計劃生育手術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定的假期。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及休假期間生育津貼的支付,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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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對哺乳未滿1 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下列保護: (一)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安排不少于1 個小時的哺乳時間;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 個嬰兒,增加1 個小時的哺乳時間; (二)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三)實行勞動定額的,適當減少其勞動量; (四)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為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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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女職工人數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設置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女職工人數較多且存在用廁困難的,應當適當增加廁所數量或者提高女廁位的比例。 用人單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工作用房時,應當按照《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要求,設計、安裝女職工勞動保護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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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為女職工安排1 次婦科常見病檢查;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女職工,還應當定期組織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檢查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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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勞動生產特點,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在處理女職工性騷擾申訴時,應當依法保護女職工的個人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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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女職工依法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和計劃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婦女組織投訴、舉報、申訴的,收到投訴、舉報、申訴的部門或者組織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或者在3 個工作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部門或者組織。調查、處理的結果應當及時告知女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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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 年6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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