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縣級以上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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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自治區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中央、國家駐烏魯木齊市的用人單位與其勞動者或工作人員之間發生在烏魯木齊市行政區域內的爭議案件; (二)自治區級用人單位與其勞動者或工作人員之間發生在烏魯木齊市行政區域內的爭議案件; (三)駐烏魯木齊市的軍隊、武警部隊(含機關、事業單位、企業)與其勞動者或文職人員之間發生在烏魯木齊市行政區域內的爭議案件; (四)在自治區范圍有重大影響的爭議案件; (五)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授權受理的其他爭議案件。 自治區級用人單位是指自治區級行政機關、自治區級事業單位、在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企業和在自治區有關部門登記注冊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及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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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勞動人事關系履行地、用人單位注冊地(登記地)和用人單位住所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勞動人事關系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受理。 根據就近和方便處理爭議的原則,也可由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用人單位注冊地(登記地)或用人單位住所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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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人同時訴多個被申請人的,應由發生爭議的勞動人事關系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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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仲裁委員會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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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或一方當事人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管轄異議成立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其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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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爭議案件不以勞動(聘用)合同約定確定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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