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從2004年1月1日起,工傷保險費率實行行業差別、浮動費率。 經辦機構根據《條例》及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等四部門《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衛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浙勞社工傷〔2003〕222號)規定確定參保企業的行業類別及繳費費率。 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行業類別及2003年工傷保險費收支比例確定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實行浮動費率,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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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以單位上月實際發生的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其中:月人均工資低于全省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繳納;高于全省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計算繳納。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享受待遇時,按《條例》規定的本人工資口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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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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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不含在“特別行政區”和境外治療的費用); (二)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按國家規定標準安裝的輔助器具費; (九)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按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它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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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確認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所需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按時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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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儲備金。市本級及各縣(市)工傷保險基金現有的結余作為儲備金。自2004年起,從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為追加儲備金。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結轉的歷年結余彌補;當年出現重大工傷事故,導致上年結轉的歷年結余仍不足彌補的,由歷年儲備金彌補;歷年儲備金仍不足彌補的,由統籌地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管理、使用辦法,根據省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共同制定的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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