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欠薪保障基金的資金來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費; (二)財政補貼;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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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繳納四百元欠薪保障費。新成立的用人單位于成立次年開始繳納。 欠薪保障費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代征。 市政府應當根據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況,提出調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費的議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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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欠薪保障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分離。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墊付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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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實行預撥管理,由市財政部門預撥給市勞動保障部門,市勞動保障部門預撥給各區勞動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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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將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墊付、追償以及結存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市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并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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