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當選代表或者委員出席區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政府、黨派、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三)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或者作為證人參加訴訟、仲裁活動;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參加工會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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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非因員工本人過錯,用人單位部分或者整體停產、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停工員工在停工期間的工資: (一)停工一個月以內的,按照員工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停工超過一個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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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因員工本人過錯造成停工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該員工停工期間的工資,但經認定屬于工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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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員工被判處管制或者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取保候審,勞動關系未解除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提供的勞動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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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員工涉嫌違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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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進行清算時,清算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員工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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