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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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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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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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準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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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托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說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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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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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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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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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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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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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鑒定的內容; (二)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鑒定的過程;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 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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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 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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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 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 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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