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駐外外交人員的職務分為外交職務和領事職務。 外交職務分為:特命全權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銜參贊、參贊、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隨員。 領事職務分為: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副領事、領事隨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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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駐外外交人員實行外交銜級制度。 外交銜級設七級:大使銜、公使銜、參贊銜、一等秘書銜、二等秘書銜、三等秘書銜、隨員銜。 駐外外交人員的外交銜級,根據其在駐外外交機構中擔任的職務、公務員職務級別和外交工作需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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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外交職務與外交銜級的基本對應關系為: (一)特命全權大使:大使銜; (二)代表、副代表:大使銜、公使銜、參贊銜; (三)公使、公使銜參贊:公使銜; (四)參贊:參贊銜; (五)一等秘書:一等秘書銜; (六)二等秘書:二等秘書銜; (七)三等秘書:三等秘書銜; (八)隨員:隨員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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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領事職務與外交銜級的基本對應關系為: (一)總領事:大使銜、公使銜、參贊銜; (二)副總領事:參贊銜; (三)領事:參贊銜、一等秘書銜、二等秘書銜; (四)副領事:三等秘書銜、隨員銜; (五)領事隨員:隨員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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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駐外外交人員的職務和外交銜級與公務員職務級別的對應關系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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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駐外外交人員的職務按照下列權限決定: (一)特命全權大使和代表、副代表為特命全權大使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二)前項之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國務院決定; (三)總領事,由外交部決定; (四)公使、公使銜參贊、參贊、副總領事以及其他駐外外交人員的職務,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門決定;其中,三等秘書、副領事以下職務,在駐外工作期間由駐外外交機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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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外交銜級按照下列權限批準和授予: (一)大使銜,由國務院總理批準授予; (二)公使銜、參贊銜,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門批準,外交部部長授予; (三)一等秘書銜、二等秘書銜,派遣時由派出部門批準和授予,駐外工作期間由派出部門根據駐外外交機構的意見批準和授予; (四)三等秘書銜、隨員銜,派遣時由派出部門批準和授予,駐外工作期間由駐外外交機構批準和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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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駐外外交人員晉升三等秘書、副領事以及相應的銜級,按照規定的晉升條件、期限,分別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權限逐級晉升;經考核不具備晉升條件的,根據駐外外交機構的意見,經派出部門批準,延期晉升。 駐外外交人員晉升二等秘書、一等秘書、參贊、公使銜參贊、公使或者領事、副總領事以及相應的銜級,根據晉升條件、期限和駐外外交機構提出的晉升意見,分別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權限,逐級擇優晉升。 駐外外交人員晉升職務和銜級的條件、期限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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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駐外外交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其職務和銜級不予晉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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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駐外外交人員受到降級、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銜級。降低銜級不適用于隨員銜。 駐外外交人員離任回國,其銜級相應終止。從事外交工作確有需要的,可以保留。具體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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