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提交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或者提交的報告書未經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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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交建設項目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或者提交的方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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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供電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提供專用電源,或者采取停電措施未按規定通知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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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安裝照明設施、道路交通監控設施和道路交通信息發布設施或者配備交通安全管理場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三個月內整改,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允許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車輛駛入高速公路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導致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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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道路兩側以及隔離帶上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標志標牌,妨礙交通安全視距或者道路交通監控的,管理養護單位未及時排除妨礙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排除妨礙,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道路兩側以及隔離帶上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廣告牌、管線等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妨礙交通安全視距或者道路交通監控的,管理養護單位未及時排除妨礙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排除妨礙,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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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損毀交通標志標牌、交通標線、交通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的,市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處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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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交通標志標牌、交通標線、交通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毀、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設施管理養護單位未及時修復、更換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更換,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毀、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設施管理養護單位未及時修復、更換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更換,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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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開設路口,未經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審批同意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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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完畢,未及時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現場負責人處兩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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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紙、期刊媒介、互聯網站等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和信息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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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兩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瓶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的專用標志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并處違法生產、銷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電動自行車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駕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載人、載物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并處以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駕駛自行車等非機動車載人、載物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未在顯著位置張貼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布的公告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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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人、載物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一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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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叉車等工程機械設備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動設備上道路行駛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設備,并處五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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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上道路學習駕駛技能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隨車教練處一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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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不按規定安裝安全帶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校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五千元罰款。 不按規定系安全帶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校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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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安裝電子標識的車輛所有人拒不安裝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破壞或者擅自拆除電子標識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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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駕駛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或者駕駛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的,除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外,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受到前款處罰,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的,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押車輛和其他涉案物品,扣押期限屆滿,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解除扣押并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當事人逾期不取回被扣車輛和物品,經催告三個月仍不領取的,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可以采取拍賣、變賣、銷毀被扣車輛和物品等處置措施,所得款項劃入財政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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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餐飲、娛樂場所等服務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登記代駕人和服務對象相關個人資料、目的地及車輛資料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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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疲勞駕駛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百元罰款。 營運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疲勞駕駛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六百元罰款,并對營運車輛所有人處二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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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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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單位營運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暫扣該駕駛人從業資格證三個月: (一)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九分; (二)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發生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三至五次,且負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責任。 道路運輸單位營運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吊銷該駕駛人從業資格證: (一)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十二分; (二)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發生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超過五次,且負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責任; (三)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發生一次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負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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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未減速行駛或者未按規定讓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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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向車外拋灑物品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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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開啟車燈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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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 一百元罰款;違法行為人自愿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超過兩小時的,可以免予罰款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自愿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免除罰款處罰。具體執行標準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違法行為人自愿協助維護交通秩序超過四小時的,可以免予罰款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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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經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之以下罰款,并將其處罰情況通知信用征信機構錄入個人信用征信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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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導致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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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導致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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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在組織大型活動前,未制定道路交通疏導方案并按規定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組織者處五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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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時段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管線設施,由此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時段在道路上進行綠化、養護、環衛作業,由此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作業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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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服從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的指揮或者阻撓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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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道路交通安全,擾亂公共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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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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