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前款規定的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增進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質、促進優生優育、加強經費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等方面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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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人口綜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經濟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與人口發展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時,應當征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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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的增長比例高于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 農業人口和其他無用人單位的城鎮居民的各項計劃生育獎勵經費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財政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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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計劃生育機構和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作責任制,確保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并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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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衛生、計劃、公安、工商行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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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村(居)民自治組織作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 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實行合同(協議)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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