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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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的費率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5%。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5%,并按國家規定調整。 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和養老保險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分檔次規定。個體經濟組織雇用人員時,雙方必須簽訂勞動合同,并約定為雇用人員所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檔次,以及各自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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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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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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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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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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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用人單位的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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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報,并由征收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費人數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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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凡未經征收機關辦理養老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必須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養老保險關系終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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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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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因經濟困難確實不能按期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征收機關審查批準后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為6個月。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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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退休后,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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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企業依法破產時,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0年的,應當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交納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歲的預期余命數乘以同期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的標準計算,從破產清算資產中一次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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