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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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以非法手段虛報冒領生育保險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虛報冒領的生育保險金;拒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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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加收或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二)無故延期撥付或擅自加發、減發、停發應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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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違反有關規定,給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職工造成損害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其提出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直至取消其定點醫療服務資格。因醫療事故或違反有關規定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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