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當事人申請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向調解組織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現住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地、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調解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的姓名和住所。 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并經申請人簽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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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調解組織接到調解申請后,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調解范圍的,應當征求另一方當事人調解意愿。愿意調解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告知申請人提供需補充的材料;告知被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交書面答辯書;告知雙方當事人主持和參與本案的調解人員,征詢雙方當事人是否要求調解人員回避;告知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不屬于受理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可以依法提請其他有關機構處理。 對符合受理范圍事項,當事人沒有申請調解的,調解組織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進行調解。 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爭議,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委托調解組織調解的,有關調解組織應當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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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調解組織應當在調解的三日前,將調解時間、地點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接受調解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調解的,按照撤銷調解申請處理,并出具終止調解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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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的爭議,可以由調解組織指定一至兩名調解員或者調解小組進行調解;復雜的爭議,由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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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調解員根據調解爭議的需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友、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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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調解員進行爭議調解,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調解爭議,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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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調解員主持調解時,可以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一)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 (二)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和是非的基礎上,針對案情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提出調解建議; (三)調解員根據需要可以采取適當方法,靈活運用調解技巧,協調各方力量,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爭議解決方案,幫助、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者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四)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并且送達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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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調解請求、當事人協議的結果、雙方履行自己義務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按指印,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 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機構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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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調解組織調解爭議根據需要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表示反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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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在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合同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并可以作為仲裁或者訴訟的證據。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或者請求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者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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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三)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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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調解不成的,調解組織應當作好記錄,出具終止調解意見書,說明調解情況,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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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調解組織調解爭議,一般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復雜爭議需要延期的,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適當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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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后,調解組織應當及時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 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督促其履行。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議,應當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告知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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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調解員進行爭議調解,應當記錄調解情況。調解終結后,調解組織應當將調解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類別和時間順序,立卷歸檔。調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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