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爭議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或者由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合議庭人數應是單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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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合議庭設首席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爭議雙方當事人均可在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一名仲裁員組成合議庭,當事人未選定或一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由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當事人均可在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當事人未選定或一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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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仲裁庭認為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查新的證據,以及需要進行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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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十分鐘未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十分鐘未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處理。 第三人等其他仲裁參與人收到通知,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十分鐘未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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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不予受理。鑒定費用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預交,最終由因鑒定結論而承擔不利后果的當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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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審理爭議案件需要,可以巡回審理,就地就近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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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公開審理的案件,公民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旁聽,申請旁聽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但下列人員不準旁聽。 (一)精神病人; (二)醉酒的人; (三)仲裁機構不予批準的人;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不宜參加旁聽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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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書記員參加庭審須著裝統一,仲裁員應當佩帶仲裁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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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首席)仲裁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仲裁權利義務和仲裁庭紀律,詢問當事人是否回避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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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仲裁參加人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未經仲裁庭許可不準隨意走動;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不得發言、提問;不得鼓掌、喧鬧。違反仲裁庭紀律,仲裁員應警告制止;情節嚴重的,可責令退出仲裁庭。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請公安部門協助維護庭審秩序。 責令退出仲裁庭的,申請人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被申請人按缺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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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庭審中,當事人申請進行鑒定或仲裁庭認為案情尚未查清,需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可以宣布休庭。 因上述原因宣布休庭的,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下次開庭時間及補充證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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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記明情況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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