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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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爭議的調解仲裁適用本辦法: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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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處理,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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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勞動、人事爭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等相關行政部門代表,軍隊以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名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具體承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仲裁員等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規范和配備。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派兼職仲裁員常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參與爭議調解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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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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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組織協調跨地區或者重大勞動人事爭議的處理,負責仲裁員、調解員的管理、培訓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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