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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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社會信用信息歸集、使用以及實施信用激勵和約束措施等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處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依照管理權限進行約談,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責令改正、警告、通報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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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盡審核義務、違規對外查詢的,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行政機關、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信息安全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關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主體和處罰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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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企業事業單位等在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使用等過程中侵犯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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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獲取、竊取、提供、出售個人社會信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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