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不得假冒專利。 不得故意為假冒專利行為提供運輸、展示、廣告、倉儲、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假冒專利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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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執法隊伍建設,健全專利執法機制,及時依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調解專利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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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時,應當有三名以上持有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工作人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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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假冒專利行為過程中依法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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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專利信用公示制度,及時將依法確認的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通報征信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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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托有關機構或者專家進行技術檢測、鑒定。當事人對技術檢測、鑒定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先行支付,結案后由責任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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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被請求人提出的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憑受理證明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中止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中止處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專利權被宣告全部無效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終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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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認定專利侵權成立的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專利侵權成立的判決后,被請求人對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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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達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認為必要,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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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舉辦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展會,應當加強展會期間的專利保護。國家規定應當設立知識產權投訴機構的展會,展會主辦方應當設立知識產權投訴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派員進駐。 展會主辦方應當與參展方在參展協議中約定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不得假冒專利。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展品或者技術,展會主辦方應當查驗專利權有效證明,參展方不能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的,不得允許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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