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制定涉及婦女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時,應當聽取婦女組織的意見。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檢查涉及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時,執法檢查組中應當吸收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婦女代表參加,并可以邀請婦女聯合會或者其他婦女組織的人員參加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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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達到百分之三十;縣(市、區)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性。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員。村民代表會議、居民代表會議中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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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一名以上女性領導成員,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組成部門、直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女性領導成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有一名以上女性領導成員。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組成部門、直屬機構的正職領導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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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中女代表的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女性相對集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女性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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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培養、選拔女干部。 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規劃、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實現性別平等的選拔任用女干部的機制。 各級婦女聯合會以及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等婦女組織,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干部,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重視其推薦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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