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定期進行工傷保險登記驗證,參保單位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填報《社會保險驗證登記表》,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三)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四)職工(雇工)工資發放明細表; (五)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
第十四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審核參保單位提供的證件和資料,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上年度驗證等情況; (二)參保人數增減變化情況; (三)申報繳費工資、繳納工傷保險費情況; (四)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
第十五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將初審意見送相關社保機構征求意見,并根據反饋信息確定審核結果。審核通過的,在信息系統內進行標注,并在社會保險登記證上加注核驗標記或印章,期滿時予以換證(不分社會保險險種,以首次登記為起點計算),并通知征繳和待遇支付等部門。
|
第十六條
參保單位因遺失社會保險登記證,到原發證機構辦理補證,申請補證手續時,需提供與首次登記相同的資料。核實無誤后,補發社會保險登記證,涉及相關社保機構時,應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