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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 審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二節 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三十七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一百三十八條 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四)宣讀鑒定意見;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四十條 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四十三條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五條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條 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五十四條 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陬^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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