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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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國境內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管理。 本規定所稱境外就業,是指中國公民與境外雇主簽訂勞動合同,在境外提供勞動并獲取勞動報酬的就業行為。 本規定所稱境外就業中介,是指為中國公民境外就業或者為境外雇主在中國境內招聘中國公民到境外就業提供相關服務的活動。經批準,從事該項活動的機構為境外就業中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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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境外就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批準及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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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境外就業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負責境外就業中介活動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登記注冊和境外就業中介活動市場經濟秩序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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