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并組織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和促進再就業工作; (三)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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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承辦失業保險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承辦與失業保險有關的登記、審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負責失業人員的調查和統計; (三)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和預算、決算; (四)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或社區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國家和省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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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征收失業保險費; (二)依法對繳費單位、繳費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進行檢查; (三)依照規定將有關繳費情況反饋給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并做好相應的銜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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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二)審核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三)負責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管理; (四)負責失業保險基金或調劑金的不敷使用時的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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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履行審計監督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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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業務工作所需經費全額納入預算,由財政部門按時足額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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