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征收工傷保險費,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個人工資、年齡、工種等基本情況,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個人基本情況及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和信息系統管理;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工作;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七)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單位繳費費率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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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受傷職工及時送往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就醫,傷情穩定后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服務機構。 工傷職工的就醫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等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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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從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起30日內,持工傷證明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到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為工傷職工辦理工傷保險有關待遇的登記。逾期未辦理工傷保險有關待遇登記的,未辦理期間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負責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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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無故停繳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后,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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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時,可以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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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以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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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條例》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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