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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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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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從事職業病診斷,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申請從事的職業病診斷項目; (四)與職業病診斷項目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儀器設備等資料; (五)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有關資料; (六)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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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資料后,應當在90日內完成資料審查和現場考核,自現場考核結束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批準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 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有效期限為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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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批準的職業病診斷項目范圍內開展職業病診斷; (二)職業病報告; (三)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有關職業病診斷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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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一)具有執業醫師資格; (二)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規范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從事職業病診療相關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經培訓、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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