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期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除補繳欠繳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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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本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下達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決定,對失業人員違反規定騙取失業保險金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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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系,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重新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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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失業保險登記證或者繳費證明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瞞報、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與繳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監督檢查詢問書或者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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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追回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給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或者緩繳審批手續,情節嚴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基數和比例的; (三)為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不按照規定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情節嚴重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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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對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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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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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罰款票據的使用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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