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涂改、偽造檔案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 (五)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外國人的; (六)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歸檔或者不按期移交檔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監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八)檔案工作售貨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倍償損失。 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個人有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征購所聘或者贈送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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