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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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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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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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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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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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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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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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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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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