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外勞務合作,保障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勞務合作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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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對外勞務合作,是指組織勞務人員赴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為國外的企業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國外雇主)工作的經營性活動。 國外的企業、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招收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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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提高對外勞務合作水平,維護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促進對外勞務合作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對外勞務合作服務體系以及風險防范和處置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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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外交、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漁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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