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男滿25周歲、女滿23周歲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滿24周歲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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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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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或者歸國華僑的。 夫妻一方經設區的市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鑒定患不育(孕)癥,依法收養子女后懷孕的,經批準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夫妻一方或雙方為非農業人口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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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二)在未列入移民規劃并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山區貧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男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戶并贍養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齡超過30周歲,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鑒定沒有生育能力,且未收養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只批準其中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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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喪偶且生育過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雙方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子女均依法隨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喪偶且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但子女依法隨原配偶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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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因計劃生育政策試點、科學研究和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根據夫妻雙方的意愿,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批準其再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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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登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同時免費發放《生育服務證》。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具有管理權限的批準機關。批準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批準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準并免費發放《再生育服務證》;不符合批準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需要進行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鑒定的,不得超過180日。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視為再生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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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向批準機關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虛假證明。 弄虛作假騙取計劃生育批準文件的,批準機關應當收回批準文件或者宣告批準文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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