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對在基本醫療保險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以及參保單位的工作人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年度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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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向定點醫療機構追回不合理費用,視情節輕重,對其通報批評,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無效的,取消定點資格。
(一)參保患者住院時疾病未治愈而讓患者出院的;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任意增加收費項目,未按藥品批零差價規定計價的;
(三)采取病人掛名住院或將病人住進超標準病房,并將費用列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
(四)分解住院人次,隨意減免起伏標準金的;
(五)以醫謀私損害參保職工權益,增加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開支的;
(六)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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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參保職工將本人證、卡借給非參保人員就醫者,除追回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外,凍結借卡人借記卡半年(凍結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自付),并通報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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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進行通報、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損公肥私的;
(二)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索賄受賄、謀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職或違反財經紀律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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