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分為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和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其中,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包括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 本實施細則所稱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是指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承擔公共就業服務職能的公益性服務機構。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使用全國統一標識。 本實施細則所稱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由勞動保障部門以外的政府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從事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活動的服務機構。 本實施細則所稱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舉辦,從事營利性職業介紹活動的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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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范的機構名稱、業務范圍、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5萬元以上法定注冊資金; (三)有3名以上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開辦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應當在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中體現其非營利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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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及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須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批準。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接到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及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的申請后,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予以批準,發給《西藏自治區職業介紹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對不予批準不服的,可在30日內向上一級勞動保障部門申訴。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對經批準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對逾期不審的,取消其職業介紹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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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開辦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須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批準文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屬于事業單位的,應到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辦理事業單位登記或備案;屬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應到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開辦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須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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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設立分支機構以及變更或者終止的,應到原審批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核準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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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求職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職業咨詢服務; (四)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職業信息服務; (六)經勞動保障部門批準,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經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具備相應資格的,從事勞動力跨省(市、區)流動就業中介服務; (八)經勞動保障部門核準的其他服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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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禁止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信息; (三)超標準收費; (四)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五)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六)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七)偽造、涂改、轉讓批準文件; (八)以職業介紹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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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工作人員實行持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制度;職業資格證書由自治區勞動保障部門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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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有償服務項目,其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建議報送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已有現行收費標準的,按照現行收費標準執行。 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同級審批部門的指導下自主確定。并接受當地物價部門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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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合法證照、批準證書、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并應主動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規定據實填報統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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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設立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以及職業介紹機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按照《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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