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職工一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用人單位一方拒絕或者拖延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不及時將集體合同文本報送審查的; (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解除職工方集體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五)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有關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給職工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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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損害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合法權益或者對其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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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或者審查集體合同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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