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
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取得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經軍隊主管部門批準有資格開展對外服務并經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變更注冊取得執業許可證的軍隊醫療機構,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藥品零售藥店,均可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定點資格,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確定后,向社會公布。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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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醫保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簽訂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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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建立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制度和藥品集中招標采購制度,形成醫療服務和藥品流通的競爭機制,合理控制醫藥費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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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嚴格按照醫療診治技術規范和藥品銷售規定提供醫療、購藥服務,保證醫療和藥品質量,為參保人員提供優質、高效、合理的基本醫療服務。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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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退休人員的門診約定醫療機構應當保證退休人員的正常醫療需求,為退休人員就醫、轉診和購藥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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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證(卡)由醫保經辦機構負責統一制發。參保人員憑基本醫療保險證(卡)就醫、購藥時,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予以核驗。基本醫療保險證(卡)不得冒用、出借和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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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在接收參保人員住院時,可適當收取醫療費預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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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醫療費的結算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應當由住院統籌基金支付的住院醫療費,由定點醫療機構按月與醫保經辦機構結算。(二)應當由住院統籌基金支付的規定病種門診醫療費,按本辦法規定實時結算的,由定點醫療機構按月與醫保經辦機構結算;由參保人員或參保單位先行支付的,由其與醫保經辦機構定期結算。(三)應當由公務員門診統籌基金支付的門診醫療費,由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按月與醫保經辦機構結算。(四)應當由退休人員門診統籌基金支付的門診醫療費,由市醫保經辦機構與門診約定醫療機構實行協議管理、定額考核。超過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標準及范圍的醫療費,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退休人員門診醫療費定額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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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由社會各界代表參加的基本醫療保險社會監督組織,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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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的監督檢查,規范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的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行為,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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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確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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