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將與境外同類組織訂立的相互代表協議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的; (三)未根據公告的使用費收取標準約定收取使用費的具體數額的。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超出業務范圍管理權利人的權利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其與使用者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無效;給權利人、使用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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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會員大會或者理事會根據本條例規定的權限罷免或者解聘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絕與權利人訂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會員退出該組織的要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拒絕與使用者訂立許可使用合同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取管理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付使用費的; (五)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會計賬簿、年度預算和決算報告或者其他有關業務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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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自國務院民政部門發給登記證書之日起超過6個月無正當理由未開展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或者連續中止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6個月以上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吊銷其著作權集體管理許可證,并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撤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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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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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使用者能夠提供有關使用情況而拒絕提供,或者在提供有關使用情況時弄虛作假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中止許可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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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擅自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或者分支機構,或者擅自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依照職責分工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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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審批和監督工作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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