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參保職工發生工傷在協議醫療機構住院時,由用人單位全額墊付醫療費用作為住院押金。出院時工傷未認定的,暫不結賬;認定為工傷且符合工傷保險享受范圍的,由用人單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職工住院費結算通知單,協議醫療機構憑《宜昌市工傷職工住院費結算通知》等相關資料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結算,并將用人單位墊付的住院押金按規定退還;認定為非工傷的,按其它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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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住院床位費按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協議醫療機構商定的標準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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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向協議醫療機構支付費用時,對于不合理的醫療費(包括門診醫療違規費用)予以扣付,并按有關規定查處。同時將應付費用的10%留作本年度工傷醫療服務質量保證金,根據年度考核結果進行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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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急救就近在非協議醫療機構臨時治療或受傷后在協議醫療機構門診治療的,醫療終結后30日內由用人單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審核報銷。工傷職工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異地就醫的,醫療終結后60日內,由用人單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審核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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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銷墊付的醫療費用時,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工傷職工的醫療(康復)費用收據原件、費用明細、復式處方;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宜昌市城區工傷事故人員門診病歷本》; (四)《宜昌市工傷職工轉診轉院申請審批表》或《宜昌市異地居住工傷職工治療申請審批表》; (五)為工傷職工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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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工傷保險“三大目錄”外的醫療費用; (二)職工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或未在規定時效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所產生的醫療費用; (三)未經批準的工傷職工異地就醫醫療費用; (四)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疾病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工傷職工未經批準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 (六)協議醫療機構違規發生的醫療費用; (七)經查實屬非工傷職工本人發生的醫療費用; (八)無門診病歷、復式處方或無住院用藥明細,及協議醫療機構住院費用未經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簽字確認的費用; (九)工傷職工自行轉院或自行配置輔助器具發生的費用; (十)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其職工發生工傷后的醫療費用及補繳工傷保險費后三個月內發生的醫療費用; (十一)未經批準使用的貴重藥品、一次性醫用材料、大型檢查、大型治療費用; (十二)職工就醫時未出示《宜昌市城區工傷事故人員門診病歷本》而產生的不符合規定的費用; (十三)就醫工傷職工符合出院條件而未出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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