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違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政策的下列行為進行處罰。處罰所應追回的各種醫療費用及罰款,屬個人責任的由本人承擔,用人單位代追代扣。屬于本單位責任的由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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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除追回已支付的統籌基金外,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并處以不合理費用3-5倍罰款等。 (一)將不屬于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列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支取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 (二)不如實填報參保人員基本情況,少報、漏報職工工資的; (三)將患有疾病且不符合招工條件的人員臨時招聘到單位工作,為其辦理基本醫療保險,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虛假憑證,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五)違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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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參保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向直接責任人追回已支付的統籌金外,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暫停醫療保險待遇,建議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并處以不合理費用3-5倍罰款等。 (一)將本人《醫療保險證》轉借給他人或冒用他人的《醫療保險證》就診的; (二)開虛假醫療費收據、處方、虛報冒領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 (三)偽造、涂改醫藥費用收據、病歷、處方、檢查報告或自行開處方取藥,違規檢查,先診治,后補復式處方,授意醫護售藥人員作假的; (四)因本人原因,不嚴格遵守職工基本醫療辦事程序,造成醫療費用不能報銷而無理取鬧的; (五)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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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扣除不應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外,還將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處以不合理費用3-5倍罰款,扣減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當月償付費用的5-10%等。對拒不整改或整改無效的單位,終止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合同,直至取消其定點資格。對有關醫務人員取消醫療保險處方權,并建議單位對其在3年內不得晉級晉職。 (一)將非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的醫療費用列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或不按規定結算醫療費用的; (二)將非參保對象的醫療費用或應由個人自付的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 (三)拒絕收治本醫療機構收治范圍的病人或拒絕使用醫療保險IC卡結算醫療費用的; (四)不按處方劑量配藥或將處方用藥換成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以外的藥品或其他物品的; (五)不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診療目錄、藥品目錄和服務設施標準的,分解收費、亂收費,不嚴格執行物價部門統一規定的藥品批零價差的零售價格的; (六)不執行診療常規,不堅持出入院標準,將不符合入院標準的病人收入院治療或任意延長病人住院時間,采用病人掛名住院,做假病歷,或不按規定將病人收入超標準病房的; (七)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和超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診療服務項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屬同意簽名而發生的醫療費用; (八)利用各種手段非法獲得統籌基金和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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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還將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員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處以不合理費用3-5倍的罰款等。 (一)未按規定將醫療保險費轉入個人帳戶、統籌基金帳戶的; (二)貪污、挪用醫療保險基金的; (三)違反醫療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四)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的; (五)擅自更改醫療保險待遇的; (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七)其它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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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方案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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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者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出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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