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符合國家規定的養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機構(以下簡稱法人受托機構)或者企業年金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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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應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確定,選擇法人受托機構作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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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代表和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也可以聘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職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會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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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和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業年金理事會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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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誠實守信,無犯罪記錄; (三)具有從事法律、金融、會計、社會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 (四)具有決策能力; (五)無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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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依法獨立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基金事務,不受企業方的干預,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不得從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中提取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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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會議,應當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理事代為出席,委托書中應當載明授權范圍。 理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理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的決定形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理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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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理事應當對企業年金理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理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規定或者理事會章程,致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遭受損失的,理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以免除責任。 企業年金理事會對外簽訂合同,應當由全體理事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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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法人受托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注冊的獨立法人; (二)注冊資本不少于5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5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產;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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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受托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擇、監督、更換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 (二)制定企業年金基金戰略資產配置策略; (三)根據合同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督; (四)根據合同收取企業和職工繳費,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并在合同中約定具體的履行方式; (五)接受委托人查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委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 (六)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有關的記錄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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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參加企業年金計劃并享有受益權的企業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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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機構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委托人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委托人有證據認為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年金理事會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企業年金理事會職責終止,由委托人選擇法人受托機構擔任受托人。企業年金理事會有第(一)、(三)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新組成,或者由委托人選擇法人受托機構擔任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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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委托人應當在45日內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資料,在45日內辦理完畢受托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受托人應當接收并行使相應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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