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含所轄縣(市)〕社會統籌,其他地區在失業保險登記范圍內實行社會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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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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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單位必須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個人必須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轄區失業人員數量和失業保險基金數額,報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適當調整本轄區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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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并按月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 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照核定數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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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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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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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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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單位由于停產、半停產等原因,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滿,單位應當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 企業破產后,清算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清償破產企業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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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繳納失業保險費單位名單、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金額等數據按月征收失業保險費。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的失業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地方稅務機關的失業保險費征收憑證同時記帳。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儲蓄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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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范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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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當年結余轉下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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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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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婦女生育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農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六)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等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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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市(行署)、縣(市)財政部門應當按季度將地方稅務機關征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上繳省財政部門在國有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作為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用于全省調劑使用。 省財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的失業保險調劑金返還計劃,將按季度足額繳納調劑金的市(行署)、縣(市)上繳調劑金總額的30%返還給市(行署),作為市(行署)調劑金。 財政部門應當開具失業保險調劑金上解、下撥憑證,交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為記帳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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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縣(市)、市(行署)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劑,調劑后仍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財政計劃單列縣(市)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劑,調劑后仍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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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縣(市)、市(行署)需用調劑金時,由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經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并經財政部門復核,調劑使用。財政計劃單列縣(市)需用調劑金時,由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并經財政部門復核,調劑使用。調劑金的使用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項目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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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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