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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條 縣、市、市轄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的或者兼職的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簡單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七條 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設區的市的仲裁委員會和市轄區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或者死亡的職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條 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并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職工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于開庭的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二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法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并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托調查。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勞動爭議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四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做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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