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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暫行辦法
第二章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

第十一條 調解組織是依法設立的調解爭議的群眾性組織。
第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爭議調解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調解組織。
  (一)30人以上企業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本企業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二)鄉鎮(街道)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可依法設立調解組織,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三)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工業園、商業園、高新技術開發)區,應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負責本區域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四)已建立行業(產業)工會和行業協會的行業組織,應依法設立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行業性調解組織),具體負責本行業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五)實行聘任(用)制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也應當設立人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人事(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第十三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企業調解委員會)可以單獨設立,也可以設在企業工會。
  有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廠等的企業,可以在總部和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廠等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
  企業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車間、工段、班組設立調解小組。
第十四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人數對等。
  成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未成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調解委員會主任可以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五條 鄉鎮、街道或者社區基層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設立的調解組織,可以設在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
  此類調解組織由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工會組織、用人單位和其他部門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鄉鎮(街道)分管負責人或者基層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負責人或者共同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六條 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工業園、商業園、高新技術開發)區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可以設在園區管理委員會。
  此類調解組織由園區管理委員會、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可以由園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者共同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七條 已建立行業(產業)工會和行業協會的行業組織建立的行業性調解組織,可以設在同級行業(產業)工會。
第十八條 行業性調解組織,其成員由行業(產業)工會代表和行業協會代表組成。
  行業性調解委員會主任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九條 實行聘任(用)制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一般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系統(單位)內人員構成復雜,可能產生人事、勞動爭議,尚不具備成立人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條件的單位,可以指定專人從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
  人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在本系統、本單位領導下工作。其調解組織可以設在本系統、本單位組織人事(政工)等部門。
  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所屬事業單位人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應當做到簡單爭議由事業單位內部調解解決,復雜爭議由單位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解決。
第二十條 人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成員由本單位(系統)有關負責人、人事、工會組織有關人員、經單位職代會推舉的職工代表、法律專家等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推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 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本單位、本區域或者本行業的爭議;
  (二)聘任、管理調解員;
  (三)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四)主動參與協調解決本單位或者本區域、本行業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執行企業勞動規章制度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預防勞動爭議;
  (五)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六)定期分析勞動人事關系狀況,及時預防、化解爭議;
  (七)區域性、行業性調解組織應當幫助本區域、本行業內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第二十二條 區域性調解組織調解下列爭議:
  (一)本區域內無主管部門的企業或者尚未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企業與職工所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本區域內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未能解決或者難以調解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三條 行業性調解組織調解下列爭議:
  (一)本行業內勞動者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本行業內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請求幫助調解的勞動爭議;
  (三)本行業內企業發生的重大或者疑難勞動爭議。
第二十四條 調解組織的設立、組成及人員調整情況,應當向所在地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仲裁委員會報告,同時抄送所在地同級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
第二十五條 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督促履行、檔案管理、爭議排查、重大爭議報告、崗位責任、業務學習、工作考評等制度,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調解員是由調解組織聘任,依法調解爭議案件的專業工作人員。
  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二十七條 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對調解員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調解業務知識培訓,對培訓合格的發給調解員資格證書。調解員所在單位對調解員參加培訓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條 調解員的聘期為二年,可以連續聘用。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需要調整時,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補充或者另聘。
  調解組織負責對調解員進行年度考核,報發證機關審核,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調解員調解爭議期間視為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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