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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引起的疾病。是一種人為因素引發的疾病。職業病可以預防而比較難以治愈,有的甚至無法治愈。職業病不僅造成患者本人痛苦,還會給家庭、企業和社會帶來沉重的負擔。因此,為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權益,國家頒布了相關法律和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等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健康負責,依法承擔職業病防治責任。為明確責任,現將主要規定通告如下:
一、勞動過程的職業病防治
(一)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二)設置和配備有效的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三)為勞動者提供符合職業衛生標準的個人防護用品;(四)設置公告欄,公布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五)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六)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工作場所,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置、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七)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并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八)不得生產、經營、進口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九)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十)定期開展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十一)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十二)對從事放射、高毒化學物品等作業實行特殊管理。
二、職業健康監護
(一)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按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二)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三)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四)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五)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六)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七)職業健康檢查費用及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八)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保障職業病病人依法享有國家規定的各項職業病待遇。
三、建設項目的衛生審查
(一)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在可行性論證階段由取得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編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書》,并報請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建設單位必須報請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審查,經審查同意后,方可組織施工;(三)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由取得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并出具控制效果評價報告書;(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向原預評價報告審核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竣工驗收。其職業病防護設施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產和使用。
四、職業衛生管理
(一)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專業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四)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六)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組織演練;(七)用人單位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八)用人單位必須注重農民工、輪換工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用人單位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負有主體責任,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責任人。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保障勞動者健康及其合法權益,是所有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用人單位不依法履行職業病防治責任,發生職業病危害的,將依法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至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特此通告。
湖北省衛生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