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外來勞動力的管理,合理調配勞動力資源,引導外來勞動力有序化流動 ,促進經濟協調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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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凡在杭州市市區范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 單位、部隊所屬單 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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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外來勞動力,是指年滿16周歲以上、身體健康、在本市務工且不具備本市市區常住戶口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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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杭州市勞動局是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外來勞動力綜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對外來勞動力的招用管理和監督檢查。 公安、工商、城建、交通、衛生、計劃生育、物價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勞動行政 部門做好外來勞動力的招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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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市對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按供需狀況進行總量調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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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應遵守以下原則: (一)先本市后外地,先城鎮后農村; (二)經調劑吸納富余職工、下崗職工和安置國家重點工程征地勞動力后仍不能滿足需要的; (三)招用本市市區常住戶口勞動力后仍不能滿足需要 的; (四)國家、省、市政府規定應招收的勞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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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勞動保護、職業安全衛生條件; (二)具備向外來勞動力提供基本生活、衛生、安全條件; (三)具備支付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能力; (四)具備完善的內部勞動管理制度; (五)依法參加職工社會勞動保險; (六)國家和省、市政府規定招用外來勞動力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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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外來勞動力在本市務工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6周歲以下,并具有勞動能力,從事繁重體力勞動和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必須年滿18周歲; (二)持有戶籍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 (三)持有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發的《計劃生育情況證明》; (四)從事特殊工種的,應持有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特殊工種操作證》; (五)從事有健康要求的食品、飲食、服務性等工作的,應持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健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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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凡適宜安置本市勞動力的行業和工種,限制招用外來勞動力。就業熱門行業和工種,不得招用外來勞動力。具體范圍由市勞動局根據勞動力的供需狀況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凡限制招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和工種,用人單位經批準招用外來勞動力的,必須同時安置本市勞動力,其安置人數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招用外來勞動力總數的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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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需招用外來勞動力的,必須提供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并按下列規定提出書面申請: (一)中央部屬、省屬、部隊屬單位,向省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屬單位、外商投資企業、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之江國家旅游度假區內的單位和外地駐杭單位,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三)區屬及區屬以下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招用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由區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后,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招用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向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區勞動行政部門在市下達的年度控制數內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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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的申請,應在年度控制數內審批,并在接受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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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批準招用外來勞動力的用人單位,可以委托職業介紹機構輸送符合條件的外來勞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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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經批準招用的外來勞動力,應由用人單位在招用之日起15日內到勞動、公安、計劃生育部門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暫住證》和《計劃生育查驗證明》后,方可在本市務工。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尚未與其他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外來勞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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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與外來勞動力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經勞動行政部門簽 證。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中止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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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向用人單位輸送外來勞動力時,必須查閱勞動行政部門向用人單位下達的批準招用計劃,無招用計劃的,不得向其輸送外來勞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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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勞動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用人單位招 用外來勞動力以及外來勞動力務工活動實施勞動監察。 勞動監察內容包括: (一)用人單位辦理用工手續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 (三)用人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情況; (四)用人單位支付外來勞動力工資情況; (五)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動力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情況; (六)用人單位執行各項法定的保險福利待遇情況; (七)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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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刁難、阻撓和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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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 (一)用人單位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擅自招用外來勞動力的,責令其補辦審批手續或予以清退,并根據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用人單位在禁止招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工種安置外來勞動力就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用人單位處以2000元的罰款。 (三)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比例接收安置本市勞動力就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用人單位未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及時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的,責令其限期補辦,并根據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職業介紹機構未按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向未經批準招用計劃的用人單位輸送外來勞動力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涉及其他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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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公安、工商、衛生、計劃生育等部門管理職權的,由上述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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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實施的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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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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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應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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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具體應用中的業務問題由杭州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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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城鎮招用外來勞動力的,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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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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