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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暫行辦法

2013-06-03 南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江蘇省南通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調解在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處理中的作用,公正及時處理爭議,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事爭議處理規定》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 4 部門《關于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的意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進一步整合資源加強基層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平臺和網絡建設的指導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爭議調解,是指調解組織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化解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轄區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調解組織)調解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下列爭議的調解: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調解組織調解的其他爭議。
第五條 調解組織調解爭議、糾紛,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六條 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行業或者所在鄉鎮(街道)等基層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調解組織進行爭議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其他企業代表組織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貫徹“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爭議處理工作方針,共同推動調解組織的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逐步健全和完善企事業單位調解、鄉鎮街道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多渠道的爭議調解體系,配套聯動,妥善處理有關爭議問題,最大限度地將爭議通過調解快捷、平穩化解。
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導,工會、企業代表組織、主管部門及各類調解組織共同參與的對突發性、集體性勞動人事爭議應急調解協調機制,及時調解處置重大集體勞動人事爭議。
司法行政部門要對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進行指導。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調解工作。
仲裁委員會對調解組織調解爭議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條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調解。代表人參加調解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第二章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
第十一條 調解組織是依法設立的調解爭議的群眾性組織。
第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爭議調解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調解組織。
(一)企業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本企業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二)鄉鎮、街道或者社區基層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依法設立調解組織,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三)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工業園、商業園、高新技術開發)區,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負責本區域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四)已建立行業(產業)工會和行業協會的行業組織,依法設立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行業性調解組織),具體負責本行業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五)實行聘任(用)制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依法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第十三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設在企業工會。
有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廠等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在總部和分支機構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車間、工段、班組設立調解小組。
第十四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人數對等。
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五條 鄉鎮、街道或者社區基層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設立的調解組織,可以設在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
調解組織由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工會組織、用人單位和其他部門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鄉鎮(街道)分管負責人或者基層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負責人或者共同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六條 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工業園、商業園、高新技術開發)區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可以設在園區管理委員會。
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工業園、商業園、高新技術開發)區調解組織由園區管理委員會、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可以由園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者共同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七條 已建立行業(產業)工會和行業協會的行業組織建立的行業性調解組織,可以設在同級行業(產業)工會。
第十八條 行業性調解組織,其成員由行業(產業)工會代表和行業協會代表組成。
行業性調解委員會主任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九條 實行聘任(用)制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一般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尚不具備成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條件的單位,可以指定專門人員從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在本系統、本單位領導下開展工作。其調解組織可以設在本系統、本單位組織人事(政工)等部門。
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所屬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簡單爭議由事業單位內部調解解決,復雜爭議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解決。
第二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成員由本單位(系統)有關負責人、人事、工會組織有關人員、經單位職代會推舉的職工代表、法律專家等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推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 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本單位、本區域或者本行業的爭議;
(二)聘任、管理調解員;
(三)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四)主動參與協調解決本單位或者本區域、本行業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執行企業勞動規章制度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預防勞動爭議;
(五)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六)定期分析勞動人事關系狀況,及時預防、化解爭議;
(七)區域性、行業性調解組織應當幫助本區域、本行業內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第二十二條 區域性調解組織調解下列爭議:
(一)本區域內無主管部門的企業或者尚未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企業與職工所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本區域內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未能解決或者難以調解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三條 行業性調解組織調解下列爭議:
(一)本行業內勞動者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本行業內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請求幫助調解的勞動爭議;
(三)本行業內企業發生的重大或者疑難勞動爭議。
第二十四條 調解組織的設立、組成及人員調整情況,應當向所在地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仲裁委員會報告,同時抄送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
第二十五條 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督促履行、檔案管理、爭議排查、重大爭議報告、崗位責任、業務學習、工作考評等制度,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調解員是由調解組織聘任,依法調解爭議案件的專業工作人員。
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調解員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調解業務知識培訓,提高調解員素質和調解工作能力。對培訓合格的發給結業證書。調解員所在單位對調解員參加培訓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條 調解員的聘期為一年以上,可以連任或續聘。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時,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調整。
調解組織負責對調解員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的依據。
第三章 調解程序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向調解組織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調解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的姓名和住所。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場如實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并經申請人簽名確認。
第三十條 調解組織接到調解申請后,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調解范圍的,應當征求另一方當事人調解意愿。愿意調解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告知申請人提供需補充的材料;告知被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交書面答辯書;告知雙方當事人主持和參與本案的調解人員,征詢雙方當事人是否要求調解人員回避;告知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不屬于受理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符合受理范圍事項,當事人沒有申請調解的,調解組織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進行調解。
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爭議,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委托調解組織調解的,有關調解組織應當進行調解。
第三十一條 調解組織在調解之日的三日前,將調解時間、地點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接受調解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調解的,按照撤銷調解申請處理,并出具終止調解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 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的爭議,可以由調解組織指定一至兩名調解員或者調解小組進行調解;復雜的爭議,由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調解。
第三十三條 調解員根據調解爭議、糾紛的需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友、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三十四條 調解員進行爭議調解,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調解爭議,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五條 調解員主持協商調解時,可以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一)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
(二)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和是非的基礎上,針對案情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提出調解建議;
(三)調解員根據需要可以采取適當方法,靈活運用調解技巧,協調各方力量,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爭議、糾紛解決方案,幫助、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者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四)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并且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調解請求、當事人協議的結果、雙方履行自己義務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調解協議書參考樣式附后)。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按指印,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
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組織留存一份。
第三十七條 調解組織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表示反對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并可以作為仲裁或者訴訟的證據。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或者請求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者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三)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規定的。
第四十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或者共同申請仲裁委員會確認調解協議書的效力。仲裁委員會應及時受理,對合法的調解協議,可以出具仲裁調解書。
第四十一條 調解不成的,調解組織應當做好記錄,出具終止調解意見書,說明調解情況,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調解組織調解爭議,一般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復雜爭議需要延期的,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適當延期。
第四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后,調解組織應當及時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
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督促其履行。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議,應當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符合《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告知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四十四條 調解員進行爭議調解,應當記錄調解情況。調解終結后,調解組織應當將調解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類別和時間順序,立卷歸檔。調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確認
第四十五條 經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其效力。
第四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確認調解協議效力案件,應當堅持簡便、快捷的原則。對調解協議效力確認案件優先審查、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第四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確認調解協議效力案件,應當堅持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則,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認真審查調解協議的效力,切實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確認調解協議效力案件,參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社部令第五號)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由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申請,應當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交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的調解協議書原件、當事人簽署的承諾書及當事人身份證明。
仲裁委員會在收到當事人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申請后應當及時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收到申請當日即予以立案,同時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條 當事人簽署的承諾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出于解決糾紛的目的自愿達成協議;
(二)沒有惡意串通、規避法律;
(三)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四)如果調解協議內容給他人造成損壞的,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向勞動(聘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
經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移交、委托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案件,由移交、委托調解的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五十二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后,又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仲裁委員會依法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確認調解協議效力案件時,一方當事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確認申請處理。
第五十四條 開庭審理調解協議效力確認案件時,仲裁員應當當面詢問當事人以下事項:
(一)是否理解協議的內容;
(二)是否接受因此而產生的后果。
第五十五條 調解協議內容存在瑕疵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進行法律釋明。當事人自愿接受的,可另行簽訂調整或補充條款。當事人不愿意接受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建議其重新調解或依法申請仲裁。當事人不同意重新調解也不愿意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確認其效力。
第五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仲裁委員會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效力:
(一)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三)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
(四)協議內容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
(五)不具有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不予確認的情形。
調解協議雖有瑕疵但不影響協議效力的,經當事人補正后,仲裁委員會應當確認其效力。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
(一)不屬于仲裁委員會依法受理的勞動人事爭議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五)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
(六)內容顯失公平或者違背公序良序的;
(七)調解組織、調解員強迫調解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八)其他不應當確認的情形。
第五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確認調解協議效力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審結,并出具仲裁調解書或不予確認決定書;有特殊情形的,報請仲裁委員會主任審批后可以適當延長。
仲裁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仲裁調解書載明的內容,應當與調解協議及調整、補充、補正條款原件內容相一致。
第六十條 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說明理由,并制作仲裁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以相互尊重、相互諒解的態度參加爭議調解,自覺接受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勸導和指導。當事人侮辱、誹謗或者故意傷害調解員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調解組織應當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規定要求,對爭議處理情況進行定期統計,預測勞動人事關系不穩定因素,及時報送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總結分析本行政區域調解組織的工作開展情況,及時報送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爭議預防、預警工作。
第六十三條 各有關部門或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 《調解仲裁法》和《人民調解法》等規定,支持調解組織開展工作,并在辦公條件、工作經費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依法將勞動爭議納入調解范圍,其開展爭議調解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開展調解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調解工作激勵機制,對在調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對在調解工作中違反規定,嚴重失職,營私舞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和嚴肅處理。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三日”、“十五日”、“三十日”指工作日。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南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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