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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2009年修正本)

2010-01-01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 廣東省
批準文件:
(1998年12月3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 根據2003年7月25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9年7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為《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2009年7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地級以上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優化服務、保障權益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廣東省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用的居住證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和權益保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各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公安、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人口和計劃生育、民政、衛生、建設、司法行政、財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托,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具體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決定聘用流動人口協管人員。流動人口協管人員的規模、聘用條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職責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資源整合、互聯互通的原則,建立流動人口居住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政府職能部門間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業住宿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可以不再辦理居住登記。
  逐步推行流動人口使用現代信息技術及其他便捷的手段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對于已經申報居住登記的流動人口,應當發給居住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個人需要申領居住證外,可以不發給居住證:
  (一)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六十周歲的;
  (二)在居住地就醫、探親、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的;
  (四)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二條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的居住證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查驗過的計劃生育證明,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連續就業、經商六個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憑就業、經商等證明材料發給有效期最長為三年的居住證。
  不符合前款條件的流動人口,發給有效期最長為六個月的居住證。
第十四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居住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五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請補領、換領。
  居住證持證人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其居住證無需換領。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補領、換領居住證或者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領居住證的,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七條 居住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制。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被查驗的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取居住證和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的,辦理單位不得收取費用。
  流動人口因遺失、損壞而補領、換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單位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并督促其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并于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絡。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流動人口公共服務、居住管理等納入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有關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按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和公共就業服務;
  (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三)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四)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劃免疫保健服務;
  (六)按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持證人除享有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益和公共服務外,還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二)在居住地辦理出入港澳地區的商務簽注手續;
  (三)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公共服務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持證人在同一居住地連續居住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五年、有穩定職業、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其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應當與常住戶口學生同等對待。具體辦法由居住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住證持證人在同一居住地連續居住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七年、有固定住所、穩定職業、符合計劃生育政策、依法納稅并無犯罪記錄的,可以申請常住戶口。常住戶口的入戶實行年度總量控制、按照條件受理、人才優先、依次輪候辦理,具體辦法由居住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維護。
第二十九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居住證時不得附加其他收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流動人口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和居住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非法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或者流動人口終止居住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招用流動人口和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報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鄉鎮、街道流動人服務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三)違規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情形、處罰種類、數額對流動人口或者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處罰的;
  (五)將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是指戶口簿、護照等。
第三十五條 符合本省引進人才專業需求的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已經辦理暫住證的流動人口辦理居住證的,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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