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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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做好2015年以市場化方式促進知識產權運營服務工作的通知》、《北京市財政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市級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京財資產【2016】695號),為引導各類社會資金共同促進北京市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提升首都創新活力和創新效率,提高知識產權運營能力,規范北京市重點產業知識產權運營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管理,按照市政府批準的《北京市重點產業知識產權運營基金實施方案》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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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北京市重點產業知識產權運營基金,是指市政府通過預算安排,與社會資本共同出資設立,主要采用股權投資方式支持北京市戰略性新興產業知識產權運營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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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循環使用、提高績效”的原則進行投資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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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金的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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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基金由市知識產權局、市財政局上報市政府批準設立。基金資金主要來源于中央和市級財政資金,以及社會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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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基金采取有限合伙制形式設立,且應在北京市注冊成立,基金各出資方應當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制定基金有限合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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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基金存續期為10年,其中投資期8年,退出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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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基金聚焦北京市戰略性新興產業知識產權運營,首期基金重點關注移動互聯網通信技術領域以及生物醫藥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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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基金可以與上下級財政部門設立的相同目標的基金合作,共同投資特定產業或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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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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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北京市政府投資引導基金代表市政府作為基金出資人,負責基金市級政府出資的籌集和履行出資職責;定期對基金的政策目標、政策效果,管理情況及資產情況等進行考核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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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知識產權局根據基金相關重要法律文件的約定對基金進行業務監管和考核,重點監督基金投資方向,一般不參與基金日常管理事務;配合市財政局做好基金績效評價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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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基金代持機構根據委托代持管理協議,代為持有對基金的市級政府出資,參與基金內部治理,促進政策目標實現,保障出資權益;接受市政府相關部門的監督和考核評價;定期向市財政局、市知識產權局報送基金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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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機構負責政府投資基金的具體運作與管理,落實政府投資基金的政策目標,做好風險防范,接受市政府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和考核評價;對基金的運營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和評價,定期向基金代持機構、市財政局、市知識產權局報送基金的運營情況及進展情況;按相關規定及法律文件規定的程序確定基金托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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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托管銀行在季度結束后10日內向市財政局、市知識產權局、基金管理機構報送資金托管報告,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一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基金托管報告;隨時報告基金資金出現的異常流動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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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基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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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基金根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產業領域方向,投資于現有的核心知識產權和具有行業前景與技術趨勢的前沿技術,投資對象范圍包括: (一)以知識產權為核心的無形資產; (二)擁有核心技術,以知識產權為核心資產的創新型企業; (三)符合投資條件的知識產權運營服務機構或者細分領域的知識產權運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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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基金對單個項目或企業的投資原則上不超過被投資項目或企業總股本的30%,且不超過基金認繳出資總額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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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托貸款等業務; (二)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資金、評級AAA以下的企業債、信托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準的公益性捐贈除外); (四)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五)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六)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七)投資本市產業政策禁止或限制類行業; (八)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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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風險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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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基金及其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財產分離制度,基金財產與管理機構財產之間、不同子基金財產之間、基金財產和其他財產之間要實行獨立運作,分別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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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代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財政局有龍撤銷代持機構的政府資金受托管理資格: (一)代持機構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二)代持機構營私舞弊,違規操作,不履行委托協議的,或者嚴重失職,造成基金投資經營不善或重大損失。 (三)基金投資項目連續三年出現損失,且市財政局不予認可的。 (四)在市財政局和市知識產權局開展的代持機構績效考核評價工作中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不利于基金投資運營管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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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遵照國家及北京市有關財政預算和財務管理制度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外部監管制度,建立投資決策和風險約束機制,加強對投資項目的風險管理,切實防范基金運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按照市知識產權局業務監管制度,定期匯報基金運作進展,一旦發現可能給基金投資造成損失的重大變化,應及時向市知識產權局匯報,并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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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市財政局通過建立基金定期報告制度、基金績效評價制度、基金信息登記制度等加強對基金的有效監管。基金應當按照市財政局和市知識產權局制定的報告制度報告有關事項,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對基金運行情況的監督、審計,按照預算管理制度的要求公開基金的有關信息,實現基金運作的規范化、透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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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費和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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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費用根據協議約定可從基金中列支,用于基金日常管理和聘請相關中介機構等工作。 (一)若政府投資基金采取直接投資方式,管理費用不超過基金實繳出資額的2%; (二)若政府投資基金采取母子基金方式,母基金管理費用不超過基金實繳出資額0.5%;子基金管理費用不超過基金認繳出資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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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除對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外,在基金年化收益效率超過約定基準收益率時,可對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超額收益獎勵。獎勵比例一般不超過收益部分的20%。具體超額收益比例由相關各方協商確認后在基金相關重要法律文件中進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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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基金的終止和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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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基金一般應當在存續期屆滿、各出資人共同決議終止、或基金合伙協議規定的其他終止事項發生后終止并進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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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基金中的政府出資部分一般應在基金存續期滿后按照基金合伙協議約定的條件退出;基金合伙協議中沒有約定的,應聘請具備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出資權益進行評估,作為確定政府出資退出基金的價格依據。存續期未滿如達到預期目標,可通過股權份額回購或轉語等方式適時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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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基金終止后,應及時組織清算。對歸屬于政府的出資額和收益(含利息)按照市財政局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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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財政資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提前退出: (一)基金方案確認后超過一年,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手續的; (二)財政出資撥付基金賬戶一年以上,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基金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基金未按基金合伙協議約定投資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金合伙協議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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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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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知識產權局、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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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本辦法發布前已經按相關法律法規以法律合同形式約定的事項,可繼續執行至合同期滿。本辦法發布后,基金相關新合同的擬定以及續管理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基金所立合同或章程如有未明事項,應以本辦法要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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