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包括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
第三條
縣(市)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工傷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有關事務。 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范圍內,負責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實施監督。
|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市(地)級統籌,逐步實行自治區級統籌。
|
第五條
州、市(地)實行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照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10%提取,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工傷保險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得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
|
第六條
自治區建立區級工傷保險調劑金制度。工傷保險調劑金用于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補助和工傷保險基金收支調劑。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制定。
|
第七條
用人單位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實名登記、全員參保、動態管理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畢。 用人單位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
第八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初次繳費費率,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確定繳費基數的,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造價的一定比例、經營服務面積、噸礦產品相應費率等方式計算繳費。
|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 (四)配置輔助器具費用; (五)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的政策宣傳、業務培訓等費用;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單位上年度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名單、繳費期限、繳費情況、工傷認定、工傷待遇及發生工傷事故等情況在本單位內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日。 用人單位應當將公示情況報經辦機構備案。
|
第三章
工傷認定
|
第十一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因特殊情況用人單位不能按照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州、市(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
第十二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證據;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結論。
|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發生的,自醫療診斷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
第十四條
州、市(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條件的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工傷認定有關工作。
|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
第十五條
自治區、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五)疾病與工傷關聯鑒定; (六)工傷康復確認;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八)接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
第十七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和檢查檢驗單、影像等診療資料。
|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的鑒定結論沒有改變的,或者鑒定疾病與工傷無關聯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
第十九條
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經辦機構應當在15日內審核并確定支付相關待遇。 供養親屬申請享受撫恤金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口薄、身份證以及公安戶籍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存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主要生活來源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孤兒證明或者養父母、養子女收養證明。 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的,還應當提交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的鑒定,由經辦機構提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
|
第二十條
受傷職工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經辦機構支付。
|
第二十一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后仍需要治療的,應當轉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 職工在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自醫療機構急救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經辦機構報告。
|
第二十二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住院治療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派員護理或者按月發給本人本單位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護理費,住院治療期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發護理費。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終止勞動關系。
|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經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定點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配置輔助器具的項目和費用標準,適用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
|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需要康復醫療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在定點的康復醫療機構進行。
|
第二十五條
康復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條件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州、市(地)經辦機構應當與自治區公布的康復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并向社會公布。
|
第二十六條
長期在戶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經原居住地經辦機構同意,可以在現居住地選擇一至兩家醫療機構治療,享受原居住地的州、市(地)工傷醫療待遇標準。
|
第二十七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依法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差。按月領取的生活護理費及舊傷復發醫療費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按月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其傷殘津貼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第二十八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自愿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以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為其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由工傷保險基金為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分別按27個月和11個月計發,六級傷殘職工分別按24個月和10個月計發。患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此標準基礎上增發30%。
|
第二十九條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關系時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為其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由工傷保險基金為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分別按21個月和9個月計發,八級傷殘職工分別按18個月和8個月計發,九級傷殘職工分別按15個月和7個月計發,十級傷殘職工分別按12個月和6個月計發。患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此標準基礎上增發20%。
|
第三十條
職工退休后診斷為職業病,退休期間未從事過職業活動,也未接觸過職業危害因素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身份、原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等情況進行核實,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退休職工原所在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金;原所在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原所在單位支付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金。
|
第三十一條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的資格,按職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已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待遇,但待遇標準低于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未參保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
第三十三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工傷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因公死亡職工親屬,應當每年向所在地經辦機構提供生存證明。
|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清償下列工傷保險費用: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 (三)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清償下列工傷保險費用: (一)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應當享受的撫恤金; (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舊傷復發醫療費用、配置輔助器具費以及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配置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四)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克扣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通知經辦機構直接支付給工傷職工。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有權向用人單位追償。
|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2004年2月24日頒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