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375號令)(以下稱《條例》)和《河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豫政[2003]54號)(以下稱《辦法》),結合省直工傷保險統籌實際,制定本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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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參保范圍和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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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省直養老保險統籌的各類企業(以下稱用人單位),參加省直工傷保險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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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鄭州鐵路局和全省煤炭系統參加省直養老保險統籌的單位及其職工參加省直工傷保險統籌,其工傷保險經辦工作暫分別委托鄭州鐵路局、省煤炭工業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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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保險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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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及時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按要求填報相關報表,并出示有關資料。 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即時受理用人單位的申請,并及時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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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組織機構統一代碼、主管部門或隸屬關系、開戶銀行及賬號、經營項目等事項之一發生變更時,應在有關機關批準或宣布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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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在有關機關批準或宣布終止之日起30日內持法律文書或其他有關注銷文件,到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工傷保險注銷登記: (一)營業執照注銷或吊銷; (二)被批準解散、撤消、終止; (三)跨統籌范圍轉出;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在辦理注銷工傷保險登記前,應當結清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繳納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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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保險費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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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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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省直工傷保險費和省直企業養老保險費實行統一征繳、分帳管理,依托省城鎮企業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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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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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并提供有關材料,經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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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以參加省直養老保險的繳費人數、單位繳費工資總額為基數。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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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的確定按國家和省有關費率問題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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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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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工傷認定決定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資料到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待遇審核手續。 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也可以攜帶相關資料直接到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審核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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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提交材料齊全的,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在20日內完成工傷保險待遇審核手續,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親屬,明確工傷保險待遇給付項目、給付標準和給付起始時間。 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其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在收到補正材料20日內完成工傷保險待遇審核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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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結論的次月起開始支付;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工傷職工死亡的次月起開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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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經再次鑒定,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再次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時間為原鑒定時間的次月。 工傷職工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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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工因下落不明被認定為因工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時,以職工下落不明的上年度鄭州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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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收到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給工傷職工或者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在30日內,轉交給享受待遇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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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應按規定時間向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生存狀況證明,逾期不能提供的,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從下一月起暫停支付有關待遇,待確認其生存后予以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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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建立工傷保險參保職工數據庫,凡未進入數據庫的職工發生工傷時,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辦法》及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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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發生變動時,應及時到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能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發生工傷的職工不在數據庫的,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視該職工為未參保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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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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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條例》和《辦法》中所稱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按鄭州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所稱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按鄭州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所稱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按鄭州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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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調整按《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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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按《辦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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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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