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監察行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勞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遼寧省勞動監察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處罰的行政執法行為。
|
第三條
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其所屬的市、縣(區)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財政、稅務、公安、經濟貿易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管理工作。
|
第四條
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屬以上用人單位、駐溪部隊、外地駐溪單位及市屬其它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縣(區)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縣(區)屬用人單位(含鄉鎮)及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監察。 縣(區)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市勞動監察機構的監督和指導。市勞動監察機構有權查處縣(區)勞動監察機構管轄的案件,對于跨區域的勞動監察案件,市勞動監察機構可以指定管轄。
|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勞動監察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
第六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接受勞動監察機構的日常監察,不得拒絕、阻撓勞動監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用人單位可以拒絕勞動監察部門超越其管轄范圍、事項和違反法定監察方式、程序的監督檢查行為。
|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人員必須按規定辦理用工登記(備案)手續。
|
第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與被招(聘)用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
|
第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規定接受勞動保障年檢。
|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支付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的權利。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置舉報信箱,設立舉報接待室,及時處理檢舉、投訴案件,并為用人單位及勞動者無償提供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咨詢和服務。
|
第十二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對監督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建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會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辦理。
|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監察: (一)招(聘)用勞動者情況; (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訂立、履行情況; (三)遵守國家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情況; (四)工資報酬支付和最低工資保障情況; (五)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保障職工享受社會保險權利的情況;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勞動保護情況; (七)職業技能培訓情況 (八)社會勞務中介機構、社會培訓機構和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以及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及發放證書的情況; (九)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辦理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勞動監察的其他事項。
|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按照下列程序執行: (一)告知用人單位勞動監察內容、要求和方法; (二)進入勞動場所,查閱、復制有關勞動管理的資料和詢問有關人員,填寫《勞動監察登記表》,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拍攝、錄音; (三)制作現場檢查、詢問筆錄; (四)可以根據需要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自收到詢問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必須做出答復。
|
第十五條
對涉嫌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立案。對發現或舉報的違法行為經過初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立案的案件,及時調查取證。 (三)處理。經調查取證認為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不能認定有違法行為的案件,予以撤銷。 (四)制作處理決定書,并自簽發之日起7日內送達用人單位。
|
第十六條
勞動監察采取舉報專查、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年度檢查等方式進行。勞動監察人員實施監察必須兩人以上,出示執法證件,并對被檢查單位的商業、技術秘密予以保密。
|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分別給予責令改正、警告、通報批評、罰款、責令支付賠償金或滯納金、吊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放的許可證等處分。 對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按規定辦理用工登記(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其按未辦理用工登記人數處以每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其接未簽訂勞動合同招用人數處以每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勞動保障年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給勞動者工資報酬和按照工資報酬的25%支付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其按照工資報酬和經濟補償總和的1至5倍支付給勞動者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應得的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法按合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保障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保障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既不復議、不訴訟,又拒不執行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用人單位有逃逸、轉移財產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
第二十四條
勞動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因失職、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致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追究,給國家、單位及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分,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1日頒布的《本溪市勞動監察規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