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公正、及時地審理人事爭議案件,保障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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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規定所稱人事爭議是指機關、軍隊聘用單位、事業單位與其被聘用的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爭議。 機關包括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即指中國共產黨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指的是部分人民團體、群眾團體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 事業單位是指經過各級編制部門批準使用事業單位編制的單位,不包括實施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 被聘用的工作人員是指事業單位在核定編制和員額內聘用的職員或雇員、聘任制公務員以及軍隊文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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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定受理不服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裁決而提起訴訟的下列人事爭議: (一) 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 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受理的其他人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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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下列人事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 (一) 因錄用、調動等產生的糾紛; (二) 因履行聘用合同所涉及的職稱、職務、職級等爭議; (三) 因考核、職級晉升問題、退休問題、內退問題、住房公積金的發放等產生的爭議; (四) 因技術入股、知識產權的權屬以及利益分配等產生的爭議; (五) 因承包問題產生的爭議,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工資、福利待遇以及聘用合同的解除的除外; (六) 其他不屬于本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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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人事爭議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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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當事人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人事機構所作的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當事人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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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管轄權異議、中止或終結仲裁的決定、通知等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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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人民法院審理人事爭議案件的程序適用有關勞動、人事法律法規的規定,實體處理應當適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規定,但涉及勞動權利的內容在人事法律、法規、政策中沒有規定的,適用勞動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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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指導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往相關會議紀要、綜述、指導意見不再適用。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上級法院或本院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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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指導意見由市中級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供全市兩級人民法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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