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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規定 (廢止)

2008-08-23 廣州市政府 穗府[2008]6號 廣東省廣州市 廢止日期:2014-09-21
廢止說明:



批準文件: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各有關單位:
  現將《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反映。
 二○○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或者雇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屬于財政核撥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仍執行原工傷保險政策和規定;不屬于財政核撥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上述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上述職工、雇工以下統稱“職工”)。
  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延繳養老保險的在職職工除外)不屬于本規定所稱職工的范圍。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一、二、三類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分別按上年度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1.0%、1.5%的比例征集。具體行業基準繳費費率劃檔辦法按《廣州市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表》(附后)執行。市勞動保障部門可根據工傷事故發生頻率和程度,以及基金的收支情況會同市財政部門對繳費費率的具體標準作適當調整。
第四條 根據用人單位安全生產、工傷預防狀況和工傷事故發生率等對用人單位在行業繳費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和獎勵率制度。具體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監部門根據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以后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下稱社保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等因素,一年進行一次浮動調整和獎勵。
第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
   (一)少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辦理參保及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二)未按時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費用。
  參保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在參保單位欠繳前發生工傷的,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參保單位在3個月內為全體欠繳職工辦理補繳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支工傷職工的有關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市、區(縣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或者存在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害時首次醫療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職工本人身份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
第八條 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稱市勞鑒會)開展下列業務:
  (一)工傷停工留薪期(又稱工傷醫療期或工傷醫療終結期,下同)的確認;
  (二)傷病情相對穩定狀態的確認; 
  (三)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四)工傷康復對象和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五)舊傷復發的確認; 
  (六)傷情與病情關聯性的技術性意見; 
  (七)工傷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八)其他受委托進行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九條 參保單位的工傷職工應當在與社保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下稱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市勞鑒會確認傷情相對穩定后應即轉協議醫療機構繼續治療。對傷情相對穩定仍不轉送協議醫療機構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的醫療費用。
第十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經市勞鑒會確認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醫療護理費。其標準根據工傷職工對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主行動五項護理依賴程度區分確定:五項均需護理者為一級,按60%計發;四項均需護理者為二級,按50%計發;三項均需護理者為三級,按40%計發;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按30%計發。
第十一條 在本市實行工傷保險統籌(即1993年8月1日,下同)前,因工負傷或者首次確診為職業病的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籍的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在職職工或退休人員,原工傷傷情或者職業病病情發生變化,經市勞鑒會鑒定后經市勞動保障部門確認的,在工傷醫療期內發生的醫療費,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二條 在本市實行工傷保險統籌后,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因工負傷或者首次確診為職業病的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籍的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在職職工或退休人員,原工傷傷情或者職業病病情發生變化,經市勞鑒會鑒定確認,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按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舊傷復發期間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醫療費。
第十三條 職工于《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而被評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用人單位按《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上述兩項待遇按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十四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后,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關閉時,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十五條 因工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本人工資降低部分的8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第十六條 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被評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經市勞鑒會鑒定屬舊病復發,所發生的醫療費,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后死亡的,其供養親屬應當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工傷保險統籌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工傷保險統籌后參加工傷保險,且尚未終結工傷保險關系,也沒有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職工和退休人員,現病情加重并被評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自本規定生效的次月起,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已辦理殘疾退休手續并領取退休待遇的,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調整為工傷傷殘津貼待遇。工傷傷殘津貼待遇高于退休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工傷傷殘津貼待遇低于退休待遇的,退休待遇不變。
  (二)尚未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的,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執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工傷保險統籌后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本市城鎮常住戶籍職工,重新就業并參加工傷保險,傷(病)情加重后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工傷保險統籌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并已經市勞鑒會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現確需生活護理依賴的工傷職工及社會化管理工傷人員,可按市勞鑒會鑒定確認的護理依賴程度等級,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和本規定第十條執行。
第二十條 本市城鎮常住戶籍的職工因工傷殘退休而易地安置后,應當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生存證明,作為繼續發給工傷傷殘津貼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資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市勞鑒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二十二條 非本市城鎮常住戶籍的因工死亡職工,其供養親屬書面申請要求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社保經辦機構按下列辦法一次性計發,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職工供養親屬范圍按2003年勞動保障部令第18號《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下稱《供養范圍》)執行;
  (二)按因工死亡職工本人工資以下列標準一次性計發:配偶每月40%,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三)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為父母(含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從《供養范圍》規定的年齡條件(即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起,計算至73周歲,但計發年限最高不超過13年,最低不少于10年。
  (四)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為子女(含孫子女、外孫子女)的,供養年齡計算至18周歲。不符合計劃生育條件所生育的子女不能作為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
  (五)因工死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且無固定收入;或被鑒定確認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本條(二)、(三)項規定的標準和年限計算;
  (六)對有勞動能力成年兄弟姐妹的因工死亡職工,其供養親屬確定為父或母一人和子女;對屬于獨生子女的因工死亡職工,其供養親屬確定為父母和子女(總人數最多為3人)。
第二十三條 在職工因工致傷且傷情危重、因工死亡善后處理期間,單位負責重傷職工的一名直系親屬,因工死亡職工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一至二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費、食宿費和歇工工資。交通費、食宿費,按本市、縣級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標準計算,憑據支付;歇工工資按因工死亡職工本人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支付時間從職工傷(亡)之日起不超過10天。其它親屬各項費用自理。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按上年度本市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個月計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五條 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關閉、破產的,其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已退休的工傷人員,可以納入社會化管理。納入社會化管理的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已退休的工傷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社會化管理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的,其工傷職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由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協商確定補助金額并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條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已由單位辦理了長期支付待遇的工傷人員,仍按原辦法管理;由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負責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從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改由社保經辦機構按《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和支付渠道發放。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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