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許可補償行為,強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誠信意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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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下同)實施行政許可補償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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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補償,是指行政機關和被許可人都沒有過錯,因客觀原因,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的行為。 前款所述客觀原因有下列兩種情形: (一)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使行政許可事項不再被允許; (二)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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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行政許可補償應當遵循合法、適當、及時、便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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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行政許可補償的財產損失包括直接財產損失和為防止損失的擴大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被許可人在知道行政許可被變更或者撤回后故意或放任擴大的損失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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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行政許可補償可采取支付補償金、實物補償和其他合理可行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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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下列機關為補償義務機關: (一)依法作出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 (二)補償義務機關被撤銷后,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或撤銷該機關的行政機關。 一個行政許可的變更或者撤回,帶來相關聯的行政許可的變更或者撤回的,由最初作出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由各行政機關共同的上級機關確定的行政機關為補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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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依法作出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決定時,應當制作申請行政許可補償告知書。申請行政許可補償告知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補償義務機關; (二)補償方式; (三)辦理補償的程序; (四)補償義務機關、補償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申請補償的時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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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行政許可補償告知書應當與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決定一并送達被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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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被許可人在收到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決定后,應當按照申請行政許可補償告知書的要求提出補償申請,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補償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二)原行政許可證件; (三)財產損失的證據;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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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補償義務機關收到補償申請人的補償申請及相關材料后,在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的同時,應當及時與補償申請人就補償數額、補償方式等內容進行充分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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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補償義務機關與補償申請人協商一致的,補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協商一致之日起5日內與補償申請人簽訂行政許可補償協議。 補償義務機關與補償申請人未協商一致的,補償義務機關應當在收到補償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補償決定。有特殊情況的,經補償義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辦理時限,但最長不超過10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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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補償義務機關與補償申請人對財產損失的數額存在異議時,對補償申請人的財產損失應當依法進行鑒定或評估。 鑒定或評估費用由補償義務機關承擔。 鑒定或評估的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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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補償協議或決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補償義務機關和補償申請人名稱、地址; (二)確定的財產損失數額; (三)確定的補償方式; (四)給付補償的具體程序及時間、地點; (五)補償申請人反悔補償協議或者不服補償決定的法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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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補償義務機關應當在簽訂行政許可補償協議或者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履行補償義務。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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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補償義務機關應當將行政許可補償的申請材料、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等有關文件材料歸檔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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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相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悔行政許可補償協議、不服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決定、不服行政許可補償決定以及不服其他相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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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決定、行政許可補償協議或決定被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行政許可補償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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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補償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補償的時效為兩年,自補償申請人收到申請行政許可補償告知書之日起計算。補償義務機關未履行告知義務的,從告知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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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補償義務機關應當及時將行政許可補償協議或者決定及相關資料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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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補償申請人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補償的,由補償義務機關依法追回;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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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單位根據情節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簽訂補償協議或者作出行政許可補償決定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行政許可補償協議或決定的; (三)因瀆職、失職導致國家財產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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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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